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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6/27 2: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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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诉辽源市西安区银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税务行*处罚二审行*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03-27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判决书

()吉04行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冯殿利,该局局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住辽源市龙山区辽河大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旭,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史金花,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市西安区银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辽源市西安区仙城小区95号室。

法定代表人:李万霞,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西安区银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升公司”)税务行*处罚一案,不服龙山区人民法院()吉行初57号行*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升公司一审起诉称:一、依法撤销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辽税稽查()号处罚决定书、国家税总局辽源市税务局作出的辽税税复决字〔)号行*复议决定书。退还缴纳所交款项;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被告稽查局于年7月9日作出的辽一税稽罚()号行*处罚决定书。内容为:一、违法事实。你单位大额贷款不通过公司账户核算,通过郝春月个人账户核算进行偷逃税款,具体情况如下:1、营业税:年-年4月账外贷款利息收入.00元未申报缴纳营业税,应补缴营业税.80元;2、增值税:年5月-年账外贷款利息不含税收入.65元未申报缴纳增值税,应补缴增值税.35元;3、未申报缴纳应补缴营业税、增值税所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96元;4、企业所得税:你单位账外经营贷款利息收入.65元,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应补缴企业所得税.78元。二、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造成少缴营业税.80元、少缴增值税.35元、少缴企业所得税.78元、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96元的行为。处少缴税款50%的罚款,即罚款.48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48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西安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原告银升公司不服,申请复议。被告市税务局于年9月5日作出的辽税税复决字()号行*复议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银升公司在账薄不列、少列贷款利息收入.65元,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税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薄、记账凭证,或者在账薄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银升公司在账薄上不列、少列贷款利息收入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78元的行为属于偷税,应处少缴税款50%的罚款,即罚款.89元。本机关认为:该具体行*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1、决定意见类型:维持原具体行*行为;2、决定意见内容:银升公司在账薄上不列、少列贷款利息收入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78元的行为属于偷税,应处少缴税款50%的罚款,即罚款.89元;另查明,年至年,银升公司作为债权人经过诉讼进入执行程序案件16件,因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均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金额达.8万元。而其中被执行人为辽源市广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万元债权,和被执行人为辽源市宝华编织有限公司的40万元债权,能够确定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此期间银升公司的收入为1,,.65元;年6月24日银升公司向稽查局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申请扣除所得税税款。之后对被告稽查局的拟处理决定及拟处罚决定提出《申辩报告》和《情况说明》,表示异议和不服。被告稽查局及被告市税务局未组织听证即作出前述行*行为;年7月16日银升公司按稽查局要求补缴税款,.78元,并交纳罚款,.89元。市税务局复议维持稽查局处罚决定后,银升公司提起了行*诉讼。

原审认为:关系到行*相对人切身利益的具体行*行为,尤其是争议较大、金额较大的案件,应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查明案件事实,审慎作出行*决定。该案争议很大、金额达数十万,并拟作出处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当组织听证。而被告稽查局及复议机关被告市税务局均未启动听证程序,属于程序违法;正是因为未组织听证,未能充分调取证据,导致事实认定的偏差。银升公司在年至年间经营损失.8万元,经法院确认无法追回的损失达万元。而二被告仅认定的银升公司经营贷款利息收入.65元,并据此作出补缴税款并处罚款的行*行为。显然事实认定证据不足;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基础上的法律适用自然也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作出的行*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及罚款应予退还。故,依照《中华认定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年7月9日作出的辽一税稽罚号行*处罚决定;二、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于年9月5日作出的辽税税复决字号行*复议决定;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负责办理退还原告辽源市西安区银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税款,.78元及罚款,.89元事宜。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稽查局上诉称:一、依法判决撤销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吉行初57号行*判决,并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的具体行*行为。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很大、金额达数十万,并拟作处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当组织听证,而二上诉人均未启动听证程序,属于程序违法,”系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上诉人已履行告知被上诉人有申请听证权利的义务。原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庭审当中举证的有关于程序合法的重要证据。其中,辽一税稽罚告号《税务行*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回证及《税务检查证》出示情况回执各一份,辽一税稽罚号税务行*处罚决定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可以证明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年7月15日向被上诉人送达辽一税稽罚号《税务行*处罚决定书》,在此之前,于年6月26日向被上诉人送达辽一税稽罚告号《税务行*处罚事项告知书》,且该告知书中明确写明“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元(含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上诉人已告知被上诉人有听证的权利、可以申请听证,但被上诉人逾期未向上诉人书面提出听证申请,视为被上诉人已放弃听证权利。第二、行*处罚的听证程序是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依据《行*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规定可知,较大数额罚款的行*处罚不是行*机关依职权应当组织听证,而是行*相对人在行*机关告知后三日内依申请行*机关才应当组织听证。而本案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作出行*处罚之前已经向被上诉人告知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及申请期限,被上诉人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系被上诉人自己放弃听证权利。上诉人已依照法律规定在作出行*处罚之前告知被上诉人有申请听证权利,未组织听证系因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所以,上诉人作出行*处罚未组织听证不存在程序违法,原审判决系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调取证据充分,认定被上诉人账外经营违法事实准确。第一、辽源市西安区银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为扫黑除恶举报案源,举报线索清晰。上诉人依法对其进行立案、检查、审理、执行等稽查程序,并就其账外经营的违法事实,依法对银升公司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第二、上诉人已充分调取相关证据。证据包括:1、会计凭证五组、西安区法院调取的借款合同五份、利息凭证五份、银行存款日记账五份;2、借款合同36份,其中包括西安区法院调取的借款合同三十二份、辽源市西安区银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四份;3、丁锡源等四人的证明材料以及辽源市西安区银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利息收据;4、辽源市西安区银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霞询问笔录两份以及自述材料两份、郝春月询问笔录一份以及自述材料一份、祖艳询问笔录两份以及自述材料两份;5、郝春月农行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银行流水六页。第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补缴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税务处理决定无异议,银升公司于年6月向辽源市西安区税务局进行补充纳税申报。以上证实了被上诉人承认其存在账外经营收入.65元未记账的违法事实,同时也证明了.65元的计税依据是正确的。第四、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送达的《税务行*处罚事项告知书》中告知了银升公司有申请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银升公司向上诉人提交了陈述申辩材料,并向上诉人提供了贷款合同(涉及金额万元)、法院裁定书、年度的调账凭证、以及修改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经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陈述申辩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诉人判定其陈述申辩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改变其账外经营的违法事实,对上诉人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行*处罚决定均不产生影响,所以上诉人依法对被上诉人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及税务行*处罚决定。上诉人根据扫黑除恶举报线索依法调取相关证据,并结合被上诉人在陈述申辩环节向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及税务行*处罚决定,证据充分,所以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举行听证所以未能充分调取证据是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行*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辽源市西安区银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账外经营的违法事实,其账外经营收入为.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银升公司少缴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应处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二、上诉人依法就辽源市西安区银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账外经营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定性为偷税。对辽源市西安区银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处应补缴企业所得税.78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罚款.89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法律适用错误是不正确的,上诉人适用法律准确无误。四、关于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处以行*罚款的具体行*行为原因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规定了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银升公司账外经营收入.65元是法院、银升公司与上诉人认定同意的事实。第二、银升公司发生的资产损失不允许扣除的原因:(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银升公司应在纳税申报时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核算及其他相关资料,而该公司账外经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未按照税务机关的管理要求进行如实的纳税申报。(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第十八条之规定,银升公司应将贷款利息收入全额记入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3)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25号)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无论是实际资产损失或者是法定资产损失均需在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而银升公司账外经营发生的资产损失均未记账,所以上诉人认为银升公司发生的资产损失不应追溯到以前年度扣除。因为账外经营收入.65元已经确认,而银升公司发生的资产损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所以其资产损失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上诉人作出补缴企业所得税.78元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少缴企业所得税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罚款.89元。

上诉人市税务局上诉称:一、依法判决撤销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吉行初57号行*判决,并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的具体行*行为。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辽源市税务局行*复议行为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争议很大、金额达数十万,并拟作出处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当组织听证。而被告稽查局及复议机关市税务局均未启动听证程序,属于程序违法”系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1.按照《行*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第一,启动听证程序的必要条件是重大、复杂的案件,被上诉人发生大额贷款业务不通过公司账户核算,不计收入,不计提税款,偷逃税款30余万元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偷逃税款金额30余万元没有达到重大税务案件标准,不属于重大、复杂的案件;第二,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听证要求;第三,行*复议阶段的听证程序不是复议机关必须履行的审理程序,是否启动听证程序属于复议机关自由裁量权。上诉人辽源市税务局可以不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复议程序合法。2.上诉人辽源市税务局虽然没有启动听证程序审理,但是审理人员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对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充分调查核实案件事实和证据资料,经书面征求市局行*复议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意见后,又召开复议委员会会议专门集体审理本案,经市局机关的负责人同意后才作出复议决定。上诉人辽源市税务局完全尽到了审慎责任才作出的复议决定。二、被上诉人偷税行为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偷税行为主体适格。被上诉人银升公司作为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行为适格主体。2.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行为。被上诉人在账簿上不列、少列贷款利息收入的行为属于《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账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之规定中在帐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偷税行为。3.被上诉人行为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被上诉人银升公司在账簿不列、少列贷款利息收入1,,.65元,辽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78元的结果。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账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银升公司在账簿上不列、少列贷款利息收入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78元的结果,是偷税。因此,被上诉人银升公司偷税行为主体适格,实施了《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列举的偷税行为,造成了不缴少缴税款的结果,完全符合《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税的定义,按照税收法定原则,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偷税的法律责任对被上诉人予以处罚。三、一审法院对行*处罚行为的认定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且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未对本案被上诉人偷税行为的事实认定及法律依据的适用开展充分法庭调查,税务处理行为与税务行*处罚行为有完全不同的执法程序、事实认定、证据要求以及不同的法律适用,而原审法院仅仅依据()吉行初56号判决中有关税务处理行为的有关程序、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相关认定就直接判定本案行*处罚行为上诉人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作出与()吉行初56号完全相同的判决,是违反法定程序、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上诉人银升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西安区人民法院()辽西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辽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该份裁定仅能证明存在程序性终结的情形,待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被上诉人银升公司仍可申请执行,虽然作为被执行人辽源广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但不能据此确定无可供执行财产。另查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吉04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受理辽源市宝华编织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宣告其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二、指定吉林省启明破产清算有限公司为管理人。宝华公司正进行破产清算,被上诉人银升公司可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不能据此确认宝华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第六条规定:“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本案中,稽查局在向银升公司送达的《税务行*处罚事项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银升公司享有听证的权利,但银升公司并未通过书面申请听证。在复议过程中,银升公司偷逃税款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属于重大、复杂案件,在市税务局复议过程中,银升公司亦未向复议机关市税务局提交书面的听证申请。一审认为稽查局和市税务局没有召开听证属程序违法,属适用法律错误。银升公司对涉案年-年的利息收入在公司账簿中不列、少列,在年对年的法定资产损失进行了账务处理,并在同年6月24日进行了资产损失的专项申报扣除,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银升公司的法定资产损失应在损失发生的年申报年度扣除,不得在事后年度扣除。

综上,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的上诉请求成立,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书》与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作出的《行*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被上诉人辽源市西安区银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吉行初57号行*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辽源市西安区银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被上诉人辽源市西安区银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利

审判员 屈永国

审判员 张 闯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宿宏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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