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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4/2 9: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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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普新区就业和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于年5月23日作出《关于岳XX、戴XX、王某X、刘XX、殷XX申请发放退休金的答复意见》,载明“岳XX、戴XX、王某X、刘XX、殷XX分别于年4月21日、年5月20日、年7月25日、年10月21日和年11月18日通过非正常途径以一次性趸缴方式增加缴费年限办理退休;戴XX等五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关于规范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的通知》(辽人社[]号)第五条和《转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的通知》(大人社发[]19号)第四条,关于辽宁省自年3月1日起严格禁止以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人员通过一次性趸缴或追补缴方式增加缴费年限办理退休的规定”。答复意见认为,戴某某等人申请就业和社保中心立即发放退休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戴某某对该答复意见不服,提起行*诉讼。年12月11日,大连甘井子区法院作出了()辽行初37号行*判决,驳回了戴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辽02行终号行*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年7月13日,戴某某向社保中心申请行*赔偿,请求:1.全额返还保险费用;2.支付从年9月至原告75周岁期间生活费,每月元;3.支付精神抚慰金20万元。年9月5日,社保中心作出了不予行*赔偿决定书。戴某某不服社保中心的不予赔偿决定,向大连甘井子区法院提起行*赔偿诉讼。

戴某某诉称:

年,原告通过向被告(社保中心)一次性趸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方式,取得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原告一次性缴纳保险费.22元,办理了退休证和医保卡。年9月,被告停发原告的退休金、停用原告的医保卡。

年5月末,原告向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退休金。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戴某某认为,自己没有任何过错,若自己缴纳保险费不符合法律*策规定,被告社保中心就不应当收取,也不应当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有义务审查原告缴纳保险费的资格及合法性问题。原告缴纳保险费是为了保障晚年生活,作为老百姓,原告自己没有过错。

原告年龄已大,不可能再缴纳养老保险及商业养老保险。被告社保中心应当对原告以后的生活费予以赔偿。另外,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是原告将来不能参加社会劳动时的固定生活来源。被告社保中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仅退钱了事。

戴某某称,因为自己被停发退休金,自己及家人就寝不安,精神遭到严重损害。戴某某认为,自己的赔偿请求事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连甘井子区法院认为:

第一,案涉征收养老保险费行为具有违法性。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一次性征收原告趸缴的养老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案涉征收行为违法。

第二,案涉征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㈠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处罚的;㈡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强制措施的;㈢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㈣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一次性征收趸缴的养老保险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辩称“本案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并造成其损害的情形”,与上述事实相悖,不应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是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达到一次性趸缴的目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亦不应采纳。

第三,被告应返还已征收的款项。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㈠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本案中,被告违法征收了原告的养老保险费,依法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返还的具体金额应以违法征收的金额为准。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负担其至75岁期间的生活费一节,与我国国家赔偿法“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的规定相悖,不应考虑。

第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亦不应考虑。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法第三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都是侵犯人身权的情形。也就是说,侵犯财产权的,不存在精神赔偿问题。本案中,原告财产权被侵犯,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法相悖,亦不应考虑。

甘井子区法院作出()辽行赔初5号行*赔偿判决书,判决被告大连金普新区就业和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某某返还征收的养老保险费.66元;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戴某某不服甘井子区法院一审判决,向大连中院提起上诉。大连中院()辽02行赔终14号行*赔偿判决书认为: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从年1月1日起,严格禁止以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人员通过一次性趸缴或追补缴方式增加缴费年限办理退休的行为。对已经发生的前述违规行为,一经发现,立即予以纠正。”本案中,戴某某通过一次性趸缴社会保险费的方式办理了退休,不符合前述规定,属于违规行为,被上诉人(社保中心)已经收取的保险费应予返还。上诉人提出的其他损失赔偿,因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原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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