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从海事行*强制执行种类界定入手,对海事行*机关强制执行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适用前提、执行权类别、实施程序、申请期限等进行比较,进而以具有典型意义的海事行*处罚罚款执行为视角对两种行*强制执行期限、程序等问题进行剖析,提出涉及海事行*强制执行三个问题的思考,为海事行*机关依法实施海事行*强制执行提供依据和参考。
关键词:海事行*强制执行;种类;期限;程序
海事行*强制执行对于实现海事行*管理目的、维护行业管理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不正当或不正确实施行*强制执行,也会侵害行*相对人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目前,对于海事行*强制执行理论缺乏研究,实践应用较少,导致了海事行*机关对其具体种类、申请期限和执行程序存在模糊认识,对强制执行的程序规范要求有所忽视,可能在申请法院行*强制执行或相对人提起诉讼时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导致海事行*管理目的无法实现,甚至存在履职风险。
一、海事行*强制执行方式及种类界定
《行*强制法》第2条规定:行*强制执行是指行*机关或者行*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同时第12条规定了5种行*强制执行方式和“其他强制执行方式”的条款,第13条规定行*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对于海事行*强制执行的规定,除《行*强制法》外,主要还有《交通运输行*执法程序规定》(交通运输部年9号令,以下简称“9号令”)、《海事行*强制实施程序规定》(海法规[]号,以下简称“号文件”)等部门规章和部海事局规范性文件。
对于海事行*强制执行种类,9号令和号文件均没有明确。在《直属海事系统权责清单》(1)中“海事行*强制”部分列明了7种行*强制权力,但未区分是海事行*强制措施还是海事行*强制执行,也未对海事行*强制执行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区分。根据“清单之外无权力”的基本理念,本文只将讨论纳入“海事行*强制”范畴的7项人事权(2)。经梳理相关法律规定得出,海事行*强制执行所涉法律条款如下:一是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行*处罚法第51条),二是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港口法第54条、海上交通安全法第40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0条等),三是代履行(行*强制法第50条、海上交通安全法第40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1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0条、安全生产法第62条等),四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强制法第53条)。
综上,本人认为海事行*强制执行的种类如下:一是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二是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下的沉船沉物强制打捞、强制清污;三是代履行下的沉船沉物强制打捞、强制清污(3);四是罚款或加处罚款、代履行费用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现行法律规定和法院受理申请执行裁定判例看,前三项归于行*机关强制执行,第四项归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海事行*机关强制执行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比较
《行*强制法》第2条规定,行*强制执行实质上包含行*机关强制执行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两种。二者虽然都属于行*强制执行,但其执行条件、法律依据、执行权归属、申请期限等均存在不同,因此在《行*强制法》中把二者分章予以规定,在此也有必要对其差异进行比较。
(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行*机关无强制执行权为前提
《行*强制法》第13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主体为“法律没有规定行*机关强制执行的”行*机关,这既便利行*机关充分行使法律赋予行*权利、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也有利于减少行*机关在执行中推诿扯皮、滥用司法资源。《行*强制法》第50条赋予行*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机关有权作出行*决定,就有实施代履行的行*强制执行权(4)。也有的法院裁定准予执行,但由行*机关组织实施(5)。在海事行*强制执行中,如《行*处罚法》第51条对“作出行*处罚决定的行*机关”可以采取加处罚款、《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1条对海事行*机关强制清污代履行作出明确规定,以上行*强制执行海事行*机关就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执行权的来源和归属不同
行*机关强制执行权的来源是《行*强制法》之外的部门法律授权,归根结底是一种行*权。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来源是《行*强制法》第13条、第53条规定,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行使的是司法权。如海事行*机关可以在当事人不履行行*处罚决定时采取加处罚款的行*强制执行,可以理解为原具体行*行为的延伸,目的是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如果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处罚决定,海事行*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就不是具体行*的延伸,是为保障行*管理目的实现、赋予司法权强制干预的法律衔接,是一种司法行为。
(三)强制执行实施的程序要求不同
依据9号令和号文件,海事行*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程序主要包括:制作《催告通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无异议且仍不履行者制作《行*强制执行决定书》——有效送达——期限经过仍未履行,无中止或终止执行情况下实施行*强制执行(代履行情况下在代履行3日前仍要履行催告程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主要包括:制作《催告通知书》——仍未履行义务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人民法院审查后予以执行。当然,无论何种行*强制执行,海事行*机关均要履行内部行*审批程序。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法院要对申请执行事项的程序和实体进行审查(6)。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要求不同
行*机关强制执行是一种行*权,具体行*行为一经作出就推定合法有效,具有执行力,当事人无论是否申请行*复议或提起行*诉讼,原则上均不停止执行,此种原则和精神在《行*复议法》第21条、《行*诉讼法》第56条中也有体现。因此,行*机关强制执行期限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期限执行即可,无须考虑权利救济期限是否经过。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既需要具体行*行为已经具有执行力,还需要司法机关认定的确定力:一是具体行*行为具有执行力,体现在具体行*行为已经作出且经过自动履行期,行*机关未撤销、变更具体行*行为;二是具体行*行为具有确定力,体现在权利救济期限已经经过义务人未行使救济权利或者虽行使但未得到支持,具体行*行为具有司法认定的确定性。因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至少需要复议、诉讼期限的经过才开始起算,如果义务人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需要复议、诉讼程序完结。对于逾期申请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出裁定(7)。
三、行*处罚罚款执行视角下的海事行*强制执行问题剖析
鉴于行*机关强制执行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间的区别,海事行*机关在实施行*强制执行时一定要遵守申请期限、执行主体、具体程序要求。前述海事行*强制执行中同时适用行*机关强制执行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具有代表性的是行*处罚罚款执行,本部分以此为视角对海事行*强制执行问题进行剖析,供执法实践参考。
(一)罚款和加处罚款的性质和程序
行*处罚罚款,是海事行*机关基于海事行*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要求,对相对人因违反法定义务而使其负担“金钱给付义务”的制裁,属于行*处罚的一种。加处罚款,是基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行*处罚罚款义务,为督促其履行义务而给予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目的是促使其及时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属于行*强制执行的一种。鉴于二者法律属性不同,因此所适用程序亦不同。对于罚款,海事行*机关依照《行*处罚法》、9号令和《海上海事行*处罚规定》程序实施。对于加处罚款,海事行*机关则依照《行*强制法》、9号令和号文件规定程序执行,要注意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时间条件等要求。需要注意的是:加处罚款行*强制执行程序不可缺失(8),海事行*机关内部的行*审批流程与外部的催告、听取陈述申辩、制作决定书和送达程序同等重要。
(二)行*机关加处罚款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实施主体
对于行*机关处罚罚款,依据部海事局《海事行*处罚程序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各级海事局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海事行*处罚案件,海事处以所属海事局的名义按照处罚权限实施行*处罚。由此可见,海事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处罚实施主体,实施海事行*处罚罚款主体是分支局,部海事局、直属海事局直接实施行*处罚较为少见。对于加处罚款,依据《行*强制法》第45条规定:作出行*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且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能超出原罚款的数额。因此,加处罚款的实施主体是作出行*处罚的行*机关。
对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海事行*处罚程序实施细则》第43条规定,由作出行*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海事行*案件管辖权限,实施主体是海事行*机关所在地海事法院。
(三)实施加处罚款的期限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限
加处罚款由海事行*机关实施,期限如下:(1)自义务人收到《海事行*处罚决定书》之日起计算,15日内为自动履行期;(2)15日期满未履行者,处罚机关即可制作《催告通知书》并送达义务人;(3)义务人收到催告书后在催告期限内仍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者,处罚机关即可做出《海事行*强制执行决定书》;(4)义务人在收到加处罚款强制执行决定书后超过30日,经催告仍不履行者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义务人收到《海事行*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是否加处罚款由海事行*机关决定,且申请执行时是仅申请强制执行罚款还是申请强制执行罚款和加处罚款,由行*机关确定),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可以提起申请,申请前要履行催告程序。第二种情形: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复议又提起行*诉讼,需要复议或诉讼程序结束(或终止)后,且经过了法定救济期限,自此日期起算3个月内可以提起申请,申请前要履行催告程序。特殊情形下,义务人与行*机关就罚款延期或分期缴纳达成协议,行*强制执行申请期限自义务人违反协议未履行缴纳义务之日起重新计算(9),加处罚款不是一个独立的行*行为,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限起算时间与处罚罚款申请期限相同,不能自作出加处罚款决定时间起算(10)。
(四)罚款和加处罚款行*强制执行审查要点
在立案受理阶段,人民法院采取书面审查方式,主要审查海事行*机关是否按照《行*强制法》第55条、9号令第条规定提交申请材料,提交材料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如强制执行申请书需要行*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印章、行*决定书、催告文书及其送达情况)等。立案受理之后,人民法院要对申请执行事项进行全面审查,主要审查行*行为合法性,涵盖申请人是否作出具体行*行为的行*机关、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是否履行法定程序,各项申请文书是否符合要求、文书是否有效送达、催告是否符合规定等。
四、海事行*强制执行的几点思考
对于海事行*强制执行,本人认为有必要对一些模糊问题进行思考,明晰观点和做法,进而通过完善法律法规进一步规范海事行*强制执行,依法履行职责,提升执法公信力。
(一)行*机关有无行*强制执行权的认定
通过裁判文书网案件查阅,对于行*机关有无行*强制执行权,法院认为(11)《行*强制法》第50条通过行*强制代履行的方式赋予行*机关强制执行权,第50条至52条对代履行的适用条件、主体、程序、方式以及即刻代履行等都进行了明确规定。依照前述规定,若当事人对行*机关依法作出的要求其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决定不自动履行时,行*机关或其委托合格的第三人均可代履行,从而实现行*管理目标。在此情形下,行*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于法无据。基于以上观点,本人认为除罚款、加处罚款和代履行费用的实现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外,其他行*强制执行均为行*机关强制执行。
(二)海事处能否作为行*强制执行主体
对于海事处是否作为行*强制执行主体,在理论上存在不同认识,依照号文件(12)、《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直属海事系统权责清单制度的通知》(交办海[]19号)“海事行*强制”的部分明确海事行*强制的实施主体包括基层海事处。对此,法院案例中也有认定: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作出各类行*强制决定(13)。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的解释》第20条规定,行*机关派出机构需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方能以自己名义行使职权,在年《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海事行*强制实施程序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章“实施行*强制的主体”中也规定: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海事行*强制。
因此,从法律规定看,对于海事处能否作为行*强制执行主体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从是否具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来认定。对于海事行*处罚,《海事行*处罚程序实施细则》(14)第7条规定虽然没有直接否定海事处对辖区内行*处罚案件的管辖权,但“需要加盖所属海事局”的处罚专用章,从实施主体上实际否定了海事处对处罚案件的管辖权,自然也失去了行*强制执行主体资格。对于沉船沉物打捞、强制清污等其他行*强制执行,海事处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目前看其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不足,建议以海事处名义实施上述行为时要慎重选择。
(三)行*强制代履行费用的实现方式
代履行费用,是行*机关或其委托的第三人代当事人履行其本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该费用基于行*强制执行法律规定而产生。依据《行*强制法》第51条第二款规定,海事行*强制代履行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虽然法律没有规定行*强制代履行费用的实现方式,但从费用目的、产生性质看,依据诉讼方式实现代履行费用明显不合适,一般认为在当事人拒不履行缴纳代履行费用情况下,可以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途径实现(15),当然法院会对代履行实施程序及费用是否合理进行全面审查。因此,在实施代履行时,行*机除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还要尽到合理谨慎义务,实现成本合理控制。
作者简介:
高宁,青岛海事局,公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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